位置:
首頁
撿到手機后轉走他人錢財如何定性

撿到手機后轉走他人錢財如何定性

來源:中國普法網(wǎng) 發(fā)布時間: 2021-07-08 瀏覽:4490 次

基本案情:

3月16日23時許,鐘某在江蘇省建湖縣城打車回家,在出租車后排座位上撿到之前一位乘客田某遺忘的一部手機。鐘某通過不斷猜測和嘗試解開了手機的鎖屏密碼,并在手機相冊中翻找到田某保存在手機里的身份證和銀行卡的圖片,于是鐘某通過身份證和銀行卡號成功修改并重置了田某支付寶密碼。之后鐘某通過微信、支付寶、QQ錢包等支付方式將田某的微信零錢、綁定的銀行卡內的錢轉到自己的支付寶、微信零錢、QQ錢包及銀行卡里,違法所得3.46萬元。鐘某行為如何定性,有以下分歧意見。

本案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鐘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鐘某撿拾到之前乘客田某遺忘在出租車后座上手機的行為屬于盜竊行為。第三方支付平臺并不直接占有田某資金,只能按照支付指令劃撥資金,鐘某在違背田某意志的情況下通過轉賬等方式秘密獲取資金的行為,打破了田某對支付平臺或已經(jīng)綁定的銀行卡內資金的占有,建立了鐘某對資金的占有、支配關系,應當認定鐘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鐘某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理由是:鐘某撿拾到之前乘客田某遺忘在出租車后座上手機的行為屬于民法范疇的不當?shù)美8鶕?jù)第三方支付平臺與銀行之間的協(xié)議,支付密碼正確,第三方支付平臺即默認為是銀行卡合法持有人。鐘某撿到手機后實施解開屏保、修改重置密碼等數(shù)個行為只是意圖冒用銀行卡持有人身份騙取第三方支付平臺資金劃轉,使第三方支付平臺產(chǎn)生了認識錯誤,該行為應當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鐘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與信用卡詐騙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理由是:鐘某的行為可以分為撿拾手機、解開手機屏保、修改重置密碼、轉賬成功四個步驟。第一個取得行為屬于偷盜行為;第二個行為是第三個行為的預備行為;第三個行為是整個犯罪過程的核心步驟。鐘某的數(shù)個行為構成盜竊罪和信用卡詐騙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認為鐘某撿拾到之前一位乘客田某遺忘在出租車后座上手機的行為屬于不當?shù)美谭ú挥柙u價,故沒有對該部手機進行價格鑒定。后在移送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要求公安機關進行補證,公安機關對該部手機進行價格鑒定,最后經(jīng)鑒定該部手機價值2470元。筆者認為,出租車的經(jīng)營空間較小、經(jīng)營場所相對封閉、人流量不大,盡管手機脫離了所有人田某的占有,但此時出租車駕駛員客觀上已對該手機有了事實上的臨時占有關系,作為臨時占有關系之外的第三人,鐘某發(fā)現(xiàn)該手機之后應清楚該手機是前面乘客遺忘的,鐘某將手機拿走,侵害了臨時占有關系,并且該部手機的價格已經(jīng)超過江蘇省關于盜竊罪的2000元的定罪標準,故鐘某這一行為已構成盜竊罪。

其次,第三方支付平臺的問世拓展了信用卡支付的支付渠道,還分擔了一部分信用卡支付的風險,面對層出不窮的支付平臺我們需要做的是“求同存異”,盡量做到“復雜問題簡單化”,抓住侵財行為的本質,而不要過多關注并不影響犯罪行為性質的其他因素,從而做到定性上的統(tǒng)一,實現(xiàn)處理此類案件的公平與公正。鐘某通過秘密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修改并重置了他人支付密碼,以網(wǎng)上支付方式使用他人信用卡,鐘某竊取的是信用卡信息資料而非信用卡卡片本身,根據(jù)罪責刑相一致原則,也不能認定鐘某的行為屬于“盜竊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盜竊罪中要求行為人的行為手段是“秘密竊取”,鐘某在田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利用手機相冊里面保存的身份證號碼和銀行卡號成功修改重置了平臺支付密碼,從而讓第三方支付平臺的操作編程“自覺自愿”地轉賬或支付錢款,這一行為過程完全符合“秘密竊取”盜竊犯罪的行為特征。

再次,第三方支付平臺不同于傳統(tǒng)銀行金融機構,其提供的支付信用是通過虛擬網(wǎng)絡僅對綁定用戶發(fā)放的,而對實際持有者是誰在所不問。冒用他人信用卡,只限于對自然人使用的;在機器上使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的,成立盜竊罪。對于機器不存在“冒用”與“詐騙”的問題,因為機器不可能存在是否產(chǎn)生認識錯誤的問題,只要符合操作規(guī)程、輸入的密碼正確,任何人都可以從機器中取款。從該角度來講,將支付寶賬戶與銀行卡進行關聯(lián)綁定,并開通快捷支付,輸入支付寶支付密碼而無需輸入銀行卡密碼,第三方支付平臺在整個支付過程中對于資金管理的作用類似于一個“看門人”,其能夠執(zhí)行支付指令劃撥資金,而資金的來源正是銀行卡賬戶。本案中,第三方支付平臺和ATM機的運作原理在本質上幾無差別,都屬于不能夠陷入認識錯誤的“機器”,只要鐘某獲得第三方支付平臺支付密碼,在第三方支付平臺上就能順利完成轉賬等業(yè)務,此時第三方支付平臺默認擁有正確賬號和密碼的行為人就是賬戶的真正主人。因此,無論第三方支付平臺是否綁定銀行卡,也無論鐘某竊取的是第三方支付賬戶內的資金還是綁定的銀行卡內的資金,都應當以盜竊罪一罪定性。

綜上分析,鐘某盜竊的金額為37070元(34600元+2470元),檢察機關以涉嫌盜竊罪向法院提起公訴,最終法院判決其構成盜竊罪。

(作者單位: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