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8月29日,被告安徽省六安市翌某萊化妝品專賣店與原告黃某娣簽訂協議:被告向原告提供祛斑美容服務,收取服務費4000元。承諾通過使用該店提供產品美容祛斑,可以為原告祛除面部黃褐斑等達98%以上。但經過一段時間“治療”,原告反復產生嚴重不良反應,面部發(fā)紅、發(fā)紫、出現水泡。原告質疑,被告即讓其暫停使用產品并自行修復一段時間。待癥狀消除后,被告又繼續(xù)使用該產品為其“治療”,如此重復了4次,面部惡化。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證書:“承諾在2個月左右,讓原告的面部恢復到自然狀態(tài),否則退還治療費用;若是產品導致原告受損,愿意承擔責任。” 在未見任何好轉的情況下,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前往醫(y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面部為“瑞爾黑病變”;2月27日,經司法鑒定機構鑒定,原告面部受損達《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六級傷殘。被告在為原告提供美容服務時,使用的是無標識化妝品。原告遂以被告銷售的化妝品無標識為不合格產品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其購買化妝品的對價三倍1.2萬元以及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損失。
【評析】
1.化妝品生產者與經營者應當對產品符合質量標準承擔舉證責任。
案涉化妝品雖然存在無產品標識等嚴重瑕疵,但其是否為不合格產品,并沒有通過檢驗,也沒有經過相關部門的認定。如果按照一般舉證責任規(guī)則誰主張、誰舉證來要求,原告即應當承擔證明產品質量不合格的責任,但綜合雙方的舉證能力大小,這樣實際上是加重了原告的舉證責任,會造成實質上的不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食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應當對于食品符合質量標準承擔舉證責任。”第十七條規(guī)定:“消費者與化妝品、保健品等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廣告經營者、廣告發(fā)布者、推薦者、檢驗機構等主體之間的糾紛,參照適用本規(guī)定?!睘楸景概e證責任分配提供了直接依據,即被告應當對產品質量符合標準承擔舉證責任。本案被告沒有能夠證明其提供給原告使用的化妝品為質量合格產品,所以,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的產品質量不合格,予以采信。
2.消費者只需要證明損害后果與使用不合格化妝品之間存在初步因果關系即完成了其證明因果關系存在的舉證責任。
不合格化妝品致人損害造成的后果一般表現為過敏等不良反應,嚴重的可能導致毀容。但這些后果通常會以某種疾病的形式表現出來,而疾病產生的原因非常復雜,嚴格要求消費者舉證證明與使用不合格化妝品存在因果關系,消費者能夠完成舉證責任的可能性很小,也很難獲得勝訴。
本案原告在使用不合格化妝品后出現不良反應,被診斷為“瑞爾黑病變”,“瑞爾黑病變”的治病原因同樣非常復雜,是否與使用不合格化妝品有直接的原因更是難以判定。依據《規(guī)定》第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在初步因果關系能夠確定的情況下,舉證責任即轉移到了被告方。對此本案被告舉證不能,原告主張其損害后果與使用不合格化妝品有因果關系,法院予以支持。
3.經營者銷售無標識的產品應當認定為存在欺詐行為需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本案被告銷售無標識的化妝品嚴重違反了產品質量法和《化妝品標識管理規(guī)定》的強制性規(guī)定,作為從事化妝品銷售的經營者對此應當明知,但仍然銷售和提供給原告使用,存在明顯欺詐。據此,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被告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